《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agongwei@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7月27日
关于《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0年7月21日在山东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山东省司法厅厅长 王玉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公共法律服务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重要举措。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对司法行政工作讲的最多最具体、要求最紧迫的就是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十九届四中全会均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作出部署要求,2019年6月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9〕44号)要求加强公共法律服务立法与法律服务相关改革政策的衔接,加快制定地方性公共法律服务法律规范。
(二)巩固公共法律服务成果、提升工作水平的需要。
我省公共法律服务工作起步较早,在全国率先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率先提出公共法律服务实体、热线、网络“三大平台”的概念以及“一站通、一线通、一网通”的发展理念。经过5年多努力,已经建成比较完善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各类法律服务机构达到8.3万个,法律服务人员达到32.4万人,2019年办理法律服务事项160余万件,建成法治宣传教育阵地3.5万个,开设普法栏目、普法网站1400余个,工作得到了司法部充分肯定,多次在相关会议作典型发言。通过地方立法可将我省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中证之有效的做法或成果固化下来,强化法治保障。
(三)补齐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短板、加快发展的需要。
虽然我省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已经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还存在法律服务资源分布不平衡、整合融合不够,实体、网络、热线融合度不高,信息化集约化智能化有待于进一步提升等问题,需要通过省级层面地方立法,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供完备的法律遵循。
二、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公共法律服务立法工作,2019年9月委托立法研究服务基地(山东政法学院)课题组开展了立法前评估,并将《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列入2020年地方立法工作计划。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3月会同省司法厅成立了工作专班,定期碰头会商,一同调研论证、起草修改。工作专班在2019年形成的条例草稿基础上,结合立法评估形成的专家建议稿,于4月初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初稿)》,向各市司法局、有关行业协会征求意见。4月下旬,组织省内知名法学教授、资深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召开会议,进行了专家论证。4月底,赴青岛、淄博多个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开展立法调研,实地听取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基层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5月初,赴济南市调研,听取法院、检察院、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律师、公证等行业协会的意见建议。工作专班前后共对《条例(征求意见初稿)》进行了9次大的集中修改,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省司法厅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并向部分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5月底,省司法厅向27个相关部门单位会签或者征求意见,其中,省委编办、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大数据局等13个单位提出了29条修改意见,涉及机构人员、经费保障、表彰奖励、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省司法厅对全部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采纳吸收,逐条向有关部门沟通、反馈并协商达成一致,形成了《条例(草案)》,报省政府。《条例(草案)》已经2020年6月29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主要内容和特点
《条例(草案)》共7章53条。包括总则、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建设、公共法律服务提供、保障激励、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主要特点有:
(一)具有首创性。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在对《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回函中指出,“目前全国各省(区、市)尚未制定出台关于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地方立法,山东积极推进这项工作,走在了全国前列。”我省制定出台公共法律服务条例,有望成为全国第一个省份。
(二)明确了公共法律服务的概念和责任主体。明确了公共法律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帮助、办理法律事务的活动,主要包括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公证、法律援助、调解、仲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活动。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司法行政部门、社会组织和团体、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的各自职责,实现了由司法行政部门一家“独唱”到各相关部门单位多家“大合唱”的转变。
(三)对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建设予以法定化并明确具体要求。明确了省、市、县、乡、村五级公共法律服务场所设置,对实体平台的选址、设计、名称和设置作出规定,对热线平台和网络平台建设以及“三大平台”融合发展提出要求。
(四)对公共法律服务提供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明确了免费公共法律服务事项范围,包括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调解等服务;明确了有偿公共法律服务项目,包括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公证、司法鉴定等。在服务保障民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同时,注重服务中心大局,围绕新旧动能转换、创新驱动发展、乡村振兴、对外开放、生态环境保护等,开展专项公共法律服务;为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开展“法治体检”;在突发事件中,通过及时编发法律知识手册、开展法治讲座等方式进行相关法治宣传。
(五)对公共法律服务保障激励的具体措施做出规定。规定了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大数据等部门,以及法院、检察院、公安等应当为公共法律服务提供支持保障。对建立公共法律服务积分制度和诚信档案作出规定,明确了在表彰奖励、评先树优、提名或推荐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候选人以及招录公务员、招聘员工、招生等方面的激励措施。
(六)强化了对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进行明确,对违反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以上说明并《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草 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章 公共法律服务提供
第四章 保障激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法律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帮助、办理法律事务的活动。
公共法律服务旨在提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所必需的法律服务,是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公证、法律援助、调解、仲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活动。
第三条 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公共性、均等性、便利性的原则,以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为目标,逐步完善公共法律服务的内容和形式,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四条 公共法律服务应当优先向低收入群体、残疾人、农民工、老年人、未成年人、单亲困难家庭等特殊群体,军人军属、退役军人以及其他优抚对象提供。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对前款规定的特殊群体和优抚对象减收、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保障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群体依法依规获得公共法律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公共法律服务统筹协调机制,保障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范“属地管理”确定的主体、配合责任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村、居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挥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等主管部门职能作用和资源优势,协调推进公共法律服务政策衔接、财政保障、平台建设、标准制定、服务运行等工作,实现公共法律服务资源高效配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和布局城乡、区域法律服务资源,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和消费者协会、法学会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共同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提供公共法律服务时,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指导,组织和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章 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公共法律服务发展的需要,加强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和信息化建设,合理设置公共法律服务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
第十一条 公共法律服务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且遵循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沿街落地等原则。
公共法律服务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和老年人使用。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集中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场所,名称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
第十三条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可以独立设置,也可以依托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中心、公证处等部门单位的场所或者其他场所设置。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的场所应当与所提供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相适应,并统一标识、指引,方便群众获得信息、接受服务。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可以依托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设置分中心,也可以通过流动服务、上门服务等方式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可以独立设置,也可以依托乡镇、街道司法所或者其他场所设置。
第十五条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可以独立设置,也可以依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置。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建设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
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应当与12345、110等热线联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纳入一体化政务平台统筹建设,与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和其他省级公共服务平台互联互通,提供方便高效的网上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实体、热线和网络平台融合发展,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效能。
第三章 公共法律服务提供
第十九条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应当配备必要工作力量,受理、审查公共法律服务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办理公共法律服务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方式,利用公共法律服务实体、热线和网络平台等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自身资源提供无偿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热线和网络平台应当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关、团体、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免费提供下列公共法律服务事项:
(一)法治宣传教育服务,专指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开设的法治栏目以及法治文化公园、广场、长廊等场所开展的服务项目;
(二)法律咨询服务,专指通过实体、热线和网络平台等提供的服务项目;
(三)法律援助服务,专指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服务项目;
(四)调解服务,专指开展矛盾排查、调解、制作调解协议书等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提供下列服务项目:
(一)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援助、调解等免费服务;
(二)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公证、司法鉴定等有偿服务;
(三)具备条件的,提供仲裁、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安置帮教、监所远程视频探视等拓展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工作,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调解等免费服务,协助办理法律援助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在乡镇、街道司法所指导下,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人民调解等免费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备法律顾问。村、居法律顾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承担为本村、居治理提供法律意见,为村民和居民提供法律咨询,开展法治宣传,参与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网络平台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业务办理等服务。
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网络平台应当逐步完善功能,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全业务、全时空、免接触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实行“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普法责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加强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与司法行政部门有效衔接,积极为社会提供法治宣传教育等公共法律服务。各类媒体应当承担公共法律服务宣传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成立法律服务团,围绕新旧动能转换、创新驱动发展、乡村振兴、对外开放、生态环境保护等,开展出具法律意见、进行风险评估、举办研讨会和实务论坛等专项公共法律服务,为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开展“法治体检”等活动,帮助其完善治理结构、健全管理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第二十九条 遇有突发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通过及时编发应对突发事件法律知识手册、开展法治讲座等方式进行法治宣传,提高依法应对突发事件的法治意识和能力。
第四章 保障激励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在发展规划、经费保障、队伍建设等方面为公共法律服务提供支持保障。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等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针对法律援助、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申诉和再审律师代理、公证参与司法辅助、司法鉴定管理与办案衔接、律师参与信访等工作,在业务衔接、场所提供、经费保障等方面为公共法律服务提供支持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等主管部门应当在信息资源共享、服务运行等方面为公共法律服务提供支持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法律服务的事权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法律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与公共法律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统筹转移支付资金,对革命老区、困难地区等开展公共法律服务给予倾斜。
鼓励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向革命老区、困难地区的公共法律服务提供援助。
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到革命老区、困难地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科技保障,鼓励和支持人工智能技术在公共法律服务领域的研发和应用,加快关键系统和新型装备研制,提供智慧法律服务。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通过捐赠、设立基金会等方式依法投向公共法律服务领域。
第三十七条 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积分制度和公共法律服务诚信档案,如实记录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和人民调解员提供服务、表彰奖励、综合评价等情况信息,并为有需要的人员无偿、如实出具服务记录证明;符合志愿服务条件的,可录入国家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倡导有关机关、团体对在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条件下优先评选为相关领域的先进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解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员等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提名或者推荐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共服务机构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能力和实际情况,对有良好公共法律服务记录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解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员等人员在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录公务员、招聘员工、招生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良好公共法律服务记录的优秀青年志愿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进展、成效、保障等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评估。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和人民调解员的监督管理,建立服务评价、教育培训、激励保障等机制,探索引入第三方对公共法律服务开展情况进行评估;开展群众满意度测评,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监督,提升公共法律服务社会公信力。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服务机构、服务设施、服务内容、服务时间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加强对执业人员和人民调解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法律服务资金。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公共法律服务活动,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其他违法的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正确履行公共法律服务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牟取不正当利益、欺骗误导法律服务对象等行为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记入公共法律服务诚信档案,由有关机关或者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自治章程规定给予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法律服务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法治宣传教育场所以及其他设备设施。
(二)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是指集中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主要载体,包括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工作站、工作室等实体平台和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
第五十一条 公共法律服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制定,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公共法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山东人大门户网站 http://www.sdrd.gov.cn/articles/ch00023/202007/249aacee-9fe3-4c78-a653-1c469c4524aa.shtml)